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烟 代理人 葉麗玉 相對人 姚健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零一二年(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而於西元二零一三年(民國一百零二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零一二)羅民初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2年12月28日以(2012)羅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西元2015年5月22日(2015)閩羅證字第482號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之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4年9月10日(104)核字第069674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28日(2012)羅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2015)羅民證字第136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西元2015年5月22日(2015)閩羅證字第483號、484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4年9月10日(104)核字第069673號、民國104年6月22日(104)核字第046453號證明,另聲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務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西元2015年5月22日(2015)閩羅證字第4485號委託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04年6月22日(104)核字第046454號證明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經審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乃以兩造於民國96年1月經他人介紹認識,於民國100年3月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民國100年3月4日辦理結婚公證,婚後,相對人獨自返回臺灣,與聲請人沒有聯繫,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後兩造分居生活,互不聯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離婚事由相當,應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