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張良宇 相對人 濬晨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捷歆 律師相對人 蕭百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五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4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102年度補字第24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權職在案;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確定,假處分執行已完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