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高莨峻 相對人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張瑋芳 及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6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訴外人張瑋芳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陳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洪瑞隆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采婕┌────────────────────────────────────────────────┐│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5月30日│CH457851││├──┼───────────┼─────────┼───────────┼───────────┤│2│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6月30日│CH457852│├──┼───────────┼─────────┼───────────┼───────────┤│3│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7月30日│CH457853││├──┼───────────┼─────────┼───────────┼───────────┤│4│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7月30日│CH457857│├──┼───────────┼─────────┼───────────┼───────────┤│5│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8月30日│CH457854│├──┼───────────┼─────────┼───────────┼───────────┤││6│106年2月25日│50,000元│106年8月30日│CH457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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