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福進 即吉品建材行.相對人 邱良平 (歿)住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玉蘭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良平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CH28525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7,200元,到期日97年8月1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1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其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於10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