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願支票遭提示兌現,恐支票兌現才謊稱支票遭搶而遺失,其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居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4月間,向 張良賢 所借用之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19日、帳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6萬5千元、發票人張良賢、付款人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支票一紙,已經其本人於98年4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四海小吃店」內,交付予友人 何秀珍 調現週轉,並未遭搶奪遺失。詎其竟因與何秀珍之債務問題,不願上開支票遭提示兌現,而於98年5月18日,前往元大銀行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業於98年4月20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市區遭搶而遺失,因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搶奪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罪嫌。嗣於98年5月19日,因自何秀珍之後手 歐常建 處取得上開上開支票之 楊義國 將上開支票提示,為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請警方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楊義國於警詢之陳述。
3.證人歐常建於警詢之陳述。
4.證人何秀珍於警詢之陳述。
5.台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98年5月22日台票苗字第0980094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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