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駿選任辯護人陳昶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駿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229及23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疾駛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玉英 由北向南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民安西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遭撞飛倒地,並受有頸椎第四五節、第六七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併顱內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疑似骨折、前額及頸部及右手前臂及右側臀部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同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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