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維良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崙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75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31,800元,清償成數為19.35%(計算式:631,800元÷3,264,543元×100%=19.3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電匯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現任職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守衛組,據其106年1月-106年9月薪資存摺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約26,678元【計算式:(25,822+26,122+25,222+30,495+26,995+27,495+26,170+23,601+28,176)÷9=26,678】,年終獎金為8,700元,每月並有3,200元租金補助款,另聲請人偶爾幫親友遞送保單,每月約有1,000元傭金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31,603元(計算式:26,678+3,200+1,000+8,700÷12=31,603),有薪資存摺明細、聲請人106年5月19日陳報三狀等為證;其名下有清算價值財產計有現金6,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上開保單解約金約6,239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12,23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105)三法字第00865號函、聲請人106年5月1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聲請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為00年生),聲請人主張配偶 黃素娥 每月收入僅14,000元,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和房租費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查黃素娥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4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4,000元,與聲請人收入相較,確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額度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是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且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共3人同住,審酌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其中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145元(計算式:12,941×24.3%=3,145),若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計算,每人應分擔房租費用為2,000元(6,000÷3=2,000),未高於上開最低房租標準,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房租費用應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聲請人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75,416元(計算式:31,603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85,728元【計算式:
(7,083元+2,000元+12,941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01,927元(計算式:2,275,416元-1,585,728元+12,239元=701,927元)之10分之9即631,734元,即每月需還款達8,775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8,775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相當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8,775元、72期、共計631,8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8,775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631,8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9.3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單位:新臺幣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64,543│100│8,775│├────────────────┴─────┴─────┴──────┤│1.債權總額:3,264,543元││2.每期清償金額8,775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3.清償成數:19.35%,6年清償總額:631,800元。│└───────────────────────────────────┘附件二: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