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騰建選任辯護人吳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名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民國103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甲○○以贈送食物之名義,邀請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甲女入內坐於餐廳後,甲○○假藉舒緩甲女身體不適而幫甲女按摩肩頸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徒手環抱甲女,且無視甲女之掙扎、推阻,將甲女強拖至其大兒子房間,壓制甲女在床,強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巴,並撫摸甲女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1次。嗣經甲女掙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至12頁,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25頁)、證人即甲女之夫於本院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甲女手繪被告居家現場圖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2786101號函檢附之被告居家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9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054600號函檢附之甲女精神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603133050號函附之被告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27至33頁、42至52頁、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環抱甲女,將甲女強拖至房間床上,強吻甲女之臉頰及嘴巴等處,並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強吻甲女之臉頰、嘴巴,後撫摸甲女之下體行為,其主觀上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強吻甲女嘴巴之行為,然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其與甲女為鄰居關係、甲女對其較無防備心之心態,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強吻及強摸甲女之下體,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因自責、恐懼而無法正常生活,且其日常生活亦因對中年男性之恐懼,而大受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數次飾詞否認,遲於106年10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始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雖未到極度惡劣之情形,但亦不能認為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甲女道歉,並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頁、41頁反面),而其前無刑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西餐廳廚師,現擔任保全,每月薪水24,000元,離婚有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輕率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和解且賠償甲女20,000元,另考量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誠心認錯,並貢獻社會,但希望被告勞動時數要高一點,這樣才符合我當初願意降低和解金額的初衷等語(本院卷二第20、36、4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或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義務勞務,既經宣告緩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觀後效。又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