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請人 蔡仁旭 代理人 蔡秋聰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22頁、本案卷第1頁、第26頁、第33至38頁、第164至165頁、第1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雖依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惟富邦人壽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而三商美邦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於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船上廚師,約一年簽一次約,每次簽約期限約6、7個月,其於106年1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65,521元【計算式:(87,158+41,688+46,085+46,085+106,588)÷5=65,52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22頁、本案卷第33至38頁、第145至161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5,52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201元,另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蔡00係00年生,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學費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頁、第42至44頁、第126至128頁、第139頁)。另聲請人之父親 蔡勇猛 係00年生,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田賦2筆,現值共計5,326,498元,曾領取勞保給付256,200元,現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津貼,而聲請人母親蔡陳秋珠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曾領取勞保給付219,600元,現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津貼7,463元、國民年金20元,父、母親現均於屏東務農,並投保農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農保投保資料、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7頁、第29至32頁、第45至50頁、第53頁、第75頁、第99至125頁),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房地,惟該不動產變賣不易,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於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271,45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621元,於106年6至7月平均每月所得為21,927元【計算式:(22,001+21,853)÷2=21,927】,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7:3(即65,521:21,927)。綜上,聲請人負擔 蔡宜蓁 之扶養費用應以9,058元計算(計算式:12,941×0.7=9,05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費用約7,20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父、母親係居住於聲請人弟弟所有坐落屏東縣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659元為標準【計算式:11,448-(11,448×24.36%)=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津貼7,463元、7,483元後,再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以791元【計算式:(8,659-7,463+8,659-7,483)÷3=79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子女同住,每月房租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0至7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顯難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5,5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7,201元、父母扶養費791元,僅餘44,58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763,744元(調卷第41至57頁、第59至68頁、第70頁、第72頁、第79頁、第98至100頁,包括:8家金融機構債務4,839,458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61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0,91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2,760元,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未陳報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4,58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5,763,744÷44,58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