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原告 邱錦昌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均設址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