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壬
羅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利群」、「富轟」、「烏賊」 吳育杰 (音譯)、「貝佐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乙○○、丁○○均以每次抽取所取得款項3%作為報酬,由乙○○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工作;丁○○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乙○○、丁○○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向蔡 李阿秀 、丙○○母女佯稱其等親屬 蔡岳峰 因私吞毒品遭拘禁,需要交付款項換取蔡岳峰之人身自由云云,致 蔡李阿秀 、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2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厚德國小正門口旁之變電箱旁之草叢,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利群」指揮,於同日11時5分許,前往上址取得款項,得手後旋依「利群」指示離開現場;復再於同日12時許,依「利群」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板橋中山店交付款項,因乙○○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於同日13時25分許向前盤查,乙○○始供出上情,並配合員警將所取得之款項依原計畫放置在上址地下室廁所內;嗣丁○○另依「烏賊」吳育杰(音譯)及「貝佐斯」之指示,於前往遠東百貨地下室廁所取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萬9,200元(業已發還)及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李阿秀、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後埔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領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乙○○持用手機對話截圖31張、被告丁○○持用手機對話截圖14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利群」、「富轟」、「烏賊」吳育杰(音譯)、「貝佐斯」等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2.洗錢防制法部分: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乙○○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並將收取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丁○○、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㈡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見本院112年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領款項、收水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品行非佳,渠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兼衡渠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得款項金額,暨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現金99,200元,為被告2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丙○○,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丙○○交付之800元(計算式:10萬元-9萬9,200元【已返還】=8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乙○○供稱其已花用,復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從事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