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吳宜蓁 相對人 鄭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360元(計算式:10,900×2÷5=4,3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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