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
藍文健 被告 翁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4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7,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磚鐵皮二層樓房及磚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建物之外側(面積:15平方公尺)自民國100年6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該無權占用部分建物為系爭占用建物),惟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00年6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7萬1,970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94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之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承租,不確定是否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會再向環保局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之外側(即系爭占用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第115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上情屬實。
3.又被告於履勘及測量時陳稱:「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5、99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之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就系爭占用建物有拆除之權能,亦堪認定。
4.雖被告於履勘及測量系爭建物占用情形與範圍時,陳稱其不確定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會再向出租隔鄰土地之環保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憑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原告,並非環保局,縱使被告上開辯詞屬實,且向環保局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占用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租賃關係仍不拘束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依據。
5.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以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係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
2.查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以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即享有原應歸屬於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審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系爭占用土地係作為系爭占用建物基地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按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各年度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爰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35頁),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4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1,970元本息,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41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占用月數每月應繳金額*註1應繳總額*註21100年6月至101年12月5萬6,630元155%193,539元6萬7,241元2102年1月至104年12月6萬0,679元155%363,792元13萬6,512元3105年1月至106年12月7萬9,235元155%244,952元11萬8,848元4107年1月至108年12月7萬3,707元155%244,606元11萬0,544元5109年1月至110年12月7萬6,092元155%244,755元11萬4,120元6111年1月至111年5月7萬9,057元155%54,941元2萬4,705元7111年6月起7萬9,057元155%4,941元註1: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小數點以下捨去註2:
計算式:每月占用金額×占用月數附圖:本院卷第115頁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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