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4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金
額:新臺幣6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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