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190之1號及192號2樓房屋有簽立
定期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告丙○○終止,故其
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返還,揆諸首開規定,因本件係建築物之定期租賃關係而涉
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被告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及丙○○承租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190之1號及192號2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至95
年4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押
租保證金為600,000元(下稱系爭押租保證金),嗣被告丙
○○於93年8月14日向其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
押租保證金600,000元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 許功勳
於92年11月14日與被告終止租約(下稱前開租賃契約)後,
即由原告與被告另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前開租賃契
約之押租金600,000元毋庸返還訴外人許功勳,且直接轉移
作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押租保證金。
二、被告則抗辯:⑴被告丙○○及瑞泰公司並沒有收到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押租保證金,至於訴外人許功勳之前與伊簽立租約
所交付之押租金600,000元,僅訴外人許功勳本人才有權取
回,而訴外人許功勳並未同意將該筆押租金轉讓與原告作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況被告已返還訴外人許功勳押
租金400,000元,剩餘之200,000元則作為訴外人許功勳與
被告間日後其他交易之貨款,故訴外人許功勳所交付與被告
之押租金與原告並無相涉。⑵被告丁○○係被告瑞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原告向被告
丁○○請求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被告瑞泰公司及丙○○
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90之1號及192號2樓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至95年4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180,000
元,押租保證金為600,000元,嗣被告丙○○於93年8月14
日向其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在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保證
金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功勳已將渠得向被告行使之押
租金返還請求權轉讓與原告,而其遂與被告約定以上開被
告應返還訴外人許功勳之押租金作為系爭押租保證金之交
付云云,業遭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以觀,其上
並無訴外人許功勳之簽名確認,且原告已自陳系爭租賃契
約簽訂時僅由訴外人許功勳之父 許鋐哲 負責處理等情,是
訴外人許功勳本人並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許鋐哲為訴外人許功勳之父
,且訴外人許功勳與被告間之前開租賃契約事宜均係由訴
外人許鋐哲處理,而訴外人許鋐哲已同意被告應返還訴外
人許功勳之押租金600,000元直接轉為系爭押租保證金之
用云云。然查,依被告丙○○與訴外人許功勳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觀,並未見訴外人許鋐哲之簽名,且該租
賃契約書中亦無任何註記可資證明訴外人許鋐哲有參予簽
約過程,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原
告自陳訴外人許鋐哲目前已不知去向,且被告已否認訴外
人許鋐哲有代理訴外人許功勳處理前開租賃契約內相關事
宜之權限,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以採信。況系爭租賃契約書之附註欄載明:本契約
訂立同時,前約(許功勳具名)立即作廢,許功勳不得有
異議,如有異議,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排除理清,與甲
方(即被告)無關等語,倘訴外人許鋐哲確有訴外人許功
勳之授權,則兩造間焉有此項疑義存在,益證兩造在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書時,訴外人許鋐哲並未提出訴外人許功勳
之授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之文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逕行將訴外人許功勳在前開租賃契約中所交付
之押租金600,000元變更作為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用等語,
應屬可採。
(三)按押租金契約之移轉,以交付押租金為生效要件,性質係
在擔保承租人租金債務之履行。至承租人返還押租金請求
權之發生,須以房屋租賃契約消滅後,以之與租金債權抵
銷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押租金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
因此,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屬於不同之契約,故關於
各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自應個別審認。本件原告自陳系
爭押租保證金係以訴外人許功勳之前交付予被告之押租金
代之,其並未再交付其他款項予被告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訴外人許功勳對此並未同意或授權
訴外人許鋐哲代為處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既未將系爭押租保證金之款項實際交付,故兩造間之押租
金契約即尚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