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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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強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林裕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6日凌晨3時
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
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紅
燈號誌仍竟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 洪文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訴外人 王貞文
即訴外人洪文東之配偶所有,被保險人亦為王貞文),沿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撞擊,致系爭自小客貨車損壞。系爭自小客貨車損壞部分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貞文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58,413元(含工資59,815元、零件368,598元及
烤漆30,000元)在案。本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
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損。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王貞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倒地不醒,醒來時
人已在醫院,車禍發生後的情形,被告完全不知道,整件車
禍處理情形,均由被告之父親 洪銘宏 處理。至於原告請求系
爭自小客貨車修復費用458,413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
訴外人洪文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車速
不應高達60公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洪文東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發
生撞擊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貨車損壞之事實,且原告因此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貞文修復費用458,413元(含工
資59,815元、零件368,598元及烤漆30,000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貨車行車執照1份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青海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汽車受損照片79幀
、代位求償同意書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及現場略圖1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南
簡補90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事故資料,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94年11月3日南縣永警5字第0940033364號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談話)筆錄3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14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甲○○於93年1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見紅燈號誌時,原應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而車禍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存卷可憑,被告竟疏未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而貿然
闖越紅燈,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乙情,業據目擊證人
陳俊偉 於93年1月26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復據證人陳俊偉於本院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
確結證:「(車禍如何發生,請陳述?)那時候我駕駛的車
子跟在洪文東駕駛的自小客車後面,當時我們的方向的燈號
是綠燈,我看到有1輛機車從大橋2街路口要由西往東直行,
洪文東駕駛的車子快到交叉路口時有按喇叭,被告騎乘的機
車聽到喇叭聲有停頓一下,接著就衝出來,被告騎乘的機車
有闖紅燈,後來兩車擦撞後,洪文東駕駛的自小客車從原本
外側車道轉到內側車道,就撞到安全島。」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核與訴外人洪文東於93年1月26日警詢時指訴被
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肇事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5頁)。是應足認被告並未依上
開規定騎乘機車,以致與訴外人洪文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
車發生車禍,並致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被告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
貨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
如證人陳俊偉前揭警詢時證述被告闖紅燈之情節屬實,則被
告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可參。因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足
認定。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為458,413元(含工資
59,815元、零件368,598元及烤漆30,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及汽車受損照片79幀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花費之修復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
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另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
磨損甚至脫落,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
所必然,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效用、品質及功能原已衰減
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
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查系爭系爭自小客貨車係
於93年1月出廠(93年1月6日發照),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
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見本院94年度南簡補字第90
號卷第6頁)足按,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3年1月26日,使用
未逾1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
通及運輸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其零件更換及烤漆部分,應扣除新零件及烤漆折舊額後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之規定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月計,計算其折舊。則本件零件及烤漆費用合計39
8,598元部分,自應扣除使用1個月之折舊後計算其殘價,其
使用1個月後之折舊額為5,536元,則被告就零件與烤漆應賠
償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393,062元(計算式: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即398,598元
/5+1=66,433元;每期(每年)折舊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成本-殘價)/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即(398,598元-66,433元)/5=66,433元;6
6,433元×1/12=5,536元(使用1個月之折舊額、元以下4捨
5入);398,598元-5,536元=393,062元(零件與烤漆扣除使
用1個月折舊後之殘價),連同工資59,815元,被告就系爭
自小客貨車因毀損所應賠償之損害總計應為452,877元(393
,062元+59,815元=452,877元)。
六、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
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洪文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中華路與大橋2街交岔路口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且該肇事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等情,觀之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
幀(見本院卷23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即
明,而訴外人洪文東93年1月26日警詢時自承事故當時其車
速為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目擊證人陳俊偉於
95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本件車禍發生
時訴外人 洪東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速約為60公里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貨
車車禍後越過大橋2街翻覆而留上擦地痕2.4公尺,且前保險
桿與左前輪斷裂掉落路中,再參以目擊證人陳俊偉證述系爭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後撞上安全倒乙情,可知訴外人洪文東
確未依上開規定,依速限行駛,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
慢行,而貿然以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發現被告騎乘之
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並因此失控撞上路中之安
全島,致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翻覆受有嚴重損害,其過失應
同為肇致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之原因,是以訴外人洪文
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洪文
東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訴外人洪文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貨車駕
駛人洪文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而洪文東為系爭自小客貨車之使用人,其
與有過失,自應準用前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前述過
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17,014元(452
,877元×0.7=317,0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本件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王貞文系爭自小客貨車修復費用45
8,41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王貞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訴外
人王貞文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17,014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
中之229,207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94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月 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