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上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陳上來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雙上肢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
肩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更改為「左肩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並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下顎骨副聯合處」補充為「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79歲高齡且家境勉持,疏未注意而貿然於機慢車優先道違規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林建安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其後方駛來,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遭證人 高子仙 搭載證人 林筱容 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後追撞,告訴人及證人高子仙與林筱容遂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詎被告竟逕行駛離現場而未為任何即時救護被害人之處置,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已有79歲高齡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備註│├──┼─────┼───────────────────────┼─────────────┤│一│告訴人│左肩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審理中撤回告訴│├──┼─────┼───────────────────────┼─────────────┤│二│證人高子仙│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未提出告訴│├──┼─────┼───────────────────────┼─────────────┤│三│證人林筱容│雙上肢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肩部挫傷及擦傷│未提出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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