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勞訴字第09500029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號及78年判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再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法人代表之負責人受處分者,原則上法人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90號及86年判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反之亦然,即法人受處分者,法人之負責人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欠缺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
二、查本件被告94年11月28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8158181號罰鍰處分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訴字第0950002961號訴願決定書,均係以「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此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上開處分書及決定書自明,原告並非處分相對人。原告雖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但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對原處分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不適格,起訴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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