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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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6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告 柯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設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萬3,395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已經超過2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專案補貼款債權,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均在103年7月前即已發生(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第57頁、第67頁),應認台灣大哥大至遲於該時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寄發通知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迄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堪認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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