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告 陳映潔
被告 陳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柳橋東門市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預付卡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分至同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預付卡出售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以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註冊申請「jzrrrvhiuj」帳號,復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藉由前開蝦皮網站帳號向原告訛稱:下單購買原告經營之賣場物品後,帳號遭凍結,須原告配合向客服解除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信用卡代詐騙集團成員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48,472元之遊戲點數,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48,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