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5號

原告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被告 施幸一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施幸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月租金36,000元,包括實領32,4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㈡詎被告自110年9月份起,屢次遲付及短付租金,且自111年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以押租金抵扣後,於111年9月21日共積欠租金計97,200元,包括實領64,8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2,400元。原告先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被告收受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2個月計算,共計72,000元。

 ㈢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被告雖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惟現場仍遺留大量廢棄物,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且積欠水電費未繳,原告代墊清運費16,000元,代繳水費208元,代繳電費892元(總電費972元,計費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27日,共61天,其中111年11月23日至27日,共5日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972/61×56=892元)。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7,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合計186,300元;再依民法第271條平均分擔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3,15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頂讓金部分,那是被告跟原本承租人之間的事情,頂讓金也是支付給前承租人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支付頂讓金之義務。

 ⒉押金的部分,因為被告未支付租金,已經抵扣完畢,本件請求的租金已經扣除押金,欠租達二個月才發存證信函終止。

 ⒊被告主張虛設行號部分,原告否認有此情事,當初是另有公司設籍在該處,被告曾經有協助代為收信,也經過被告同意,當初也沒有講好代收的信件原告需支付任何費用,且兩造間租約也沒有說出租給被告後,不可以再有其他公司行號設籍。

 ⒋租約最後一頁,雙方有約定乙方向前手頂讓之所有設備裝潢得由乙方撤回處理,這部分就是指乙方向前租客頂讓,原告同意,而東西頂讓後就是乙方的,若乙方要可以拿走,但如果不要,就要回歸契約約定,清空後返還房屋,若不清空,則甲方因此墊付的清運費,乙方應負擔。

 ⒌本件清運費用不包含玻璃門,玻璃門本來就是原告所有財產,不是清空範圍,且清運費金額才16,000元不可能包含。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於105年1月20日向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宇柔 頂讓米米包包店即系爭房屋全部裝璜(包括室外廣告招牌、照燈、室內電動玻璃門及玻璃、冷氣機設備及全部設備器具,天花板、照燈LED燈炮管全部,設備權利金共13萬元,並經原告同意,並由訴外人陳宇柔代為書立租賃契約書,並交押金6萬元給原告,三方同時轉交大門電動遙控。

㈡原告請求並未扣除原告要求原狀返還所有頂讓設備13萬元、押金60,000元、虛設行號於被告店內之68,000元。且被告已照頂讓時全部裝璜設備器具原狀返還交原告,何來雜物運費16,000元,況原告前已說要通知環保局收回,不收費,被告否認清運費16,000元。

㈢點交當天確實還有很多東西在現場,但在點交之前,原告一直要求維持原先的裝潢設備,而原狀的定義,被告認為是頂讓時的原狀,包含當天留在現場的櫥櫃、架子,所以被告才沒有把這些物品清空,並且主張要扣抵13萬元。合約書最後一頁,有記載所有設備。大件物品的部分,原告自己有說可以打電話給環保局來收,根本不需要花錢請人來收。玻璃門的部分,才需要清運費,其他不需要,甚至可以賣。頂讓金的部分,前租客是原告的好朋友,當時是被告跟原告還有前租客一起簽的,原告是知情的。虛設行號部分,未經過被告同意,稅捐稽徵處來現場查的時候,被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認為出租給被告,房屋使用權利就在被告,即便合約中沒有記載不能也是損害被告的權利,原告這樣未經被告同意虛設行號,被告認為應該賠償4,000元,被告只請求抵扣2,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間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押租金6萬元,每月租金36,000元,包含實領租金32,4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600元,然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且自111年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以押租金抵扣後,於111年9月21日共積欠租金計97,200元,包括實領64,800元及扣繳租賃所得32,400元。原告先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被告收受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租金給付明細表、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047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052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1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有遲付租金情事,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情均不爭執,然主張原告請求應扣除頂讓裝潢13萬元、押金6萬元、虛設行號68,000元、清運費16,000元,扣除後原告仍應給付被告170,300元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7,2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份起遲付及短繳租金,且自111年1月起,即未辦理扣繳租賃所得,至111年9月21日止,以押租金6萬元抵扣後仍積欠租金計97,2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租金給付明細表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開證據並不爭執,其雖主張原告並未扣抵押金6萬元,惟被告每月應付實領租金為32,400元,截至111年9月20日止共應給付實領金額為421,200元,而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每月實際給付金額僅27,400元,至111年9月20日止實際給付金額共計296,400元,短付124,800元(計算式:421,200-296,400=124,800),加計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應扣繳金額32,400元(即3,600×9=32,400),被告積欠租金為157,200元(計算式:124,800+32,400=157,200)。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97,200元,實係前開金額扣除押金6萬元之餘額(計算式:157,200-60,000=97,200),故被告抗辯前開請求應再扣除押租金6萬元云云,自屬無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7,200元,為有理由。

㈢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4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0月1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3052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7日經被告收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租約經被告收受前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之111年11月8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2日止,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其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共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計算式:36,000×15/30=18,000),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㈣代墊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部分:  

 ⒈代墊水電費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花稅各自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是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水電費為繳納,經原告代墊水費208元、電費892元等節,已據提出水電費帳單為憑(見板簡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水費208元、電費892元,自應准許。

 ⒉代墊清運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留置多項家具及物品未處理,經原告僱請清運,支出清運費1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時屋況影片及收據為證,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屋之原狀以頂讓時即存在之全部頂讓裝璜設備為準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附註約定:「乙方向前首(應為『手』)頂讓之所有全部設備裝潢得由乙方撤回處理」(見板簡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頂讓店面時,已取得受讓設備之所有權,其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取回並清空,始為回復原狀,故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清運物品為其自有玻璃門云云,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清運費16,000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頂讓時之裝潢設備13萬元,並無根據,容難採認。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虛設行號於被告店內,應再扣除68,000元云云,並未提出其主張損害額68,000元之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租金97,200元、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代墊清運費16,000元、水費208元、電費892元,共計132,300元,經平均分攤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6,150元(計算式:132,300÷2=66,150)。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一)繕本送達被告施幸一之翌日即112年1月22日起、送達被告李淑慧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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