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41號、103年度偵字第3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文忠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①有關「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②有關「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③有關「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分別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在速食店內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41號103年度偵字第31049號被告杜文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李姿 潔、 王品 儒、 林妤珊蔡函 儒、 吳笠 綺及 張筱葳 (下稱 李姿潔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因李姿潔等人發現渠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潔、 王品儒 及林妤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文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 蔡函儒 、吳│ 證明渠 等所有之財物於附表│││笠綺及張筱葳、告訴人李│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姿潔、王品儒及林妤珊於│事實。│││警詢中之證述││├──┼───────────┼────────────┤││①於103年3月15日19時15│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至6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府中路69號「麥當勞」│之事實。│││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②於103年3月21日14時42││││分於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23號「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③於103年3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69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④於103年3月3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69號「麥當勞」││││速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⑤於103年4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69號「麥當勞」速食││││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⑥於103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7號「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杜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1│103年3月15│新北市板橋區│乘李姿潔上廁所將背包放置在座位│││日19時15分│府中路69號麥│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姿│││許│當勞速食店3│潔所有之深藍色連帽外套1件(價││││樓│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愛│││││迪達斯品牌灰藍色後背包1個(價│││││值約1,600元),上開背包內之三│││││元補習班課本3本(價值約1,500元│││││),桃紅色搭配咖啡色化妝包1個│││││(價值約2,000元)、黑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500元)、桃紅色皮夾│││││1只(價值約800元)、現金1,600│││││元、CASIO品牌手錶1只(價值約│││││6,000元)及李姿潔之身分證、健保│││││卡、長庚科技大學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2│103年3月21│新北市板橋區│乘張筱葳上廁所將包包放置在座位│││日14時42分│雨農路60號麥│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許│當勞速食店2│包內之紅色皮夾1只、現金2,200元││││樓│、汽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4│││││張、得手後旋即離去。│├──┼─────┼──────┼───────────────┤│3│103年3月21│新北市板橋區│乘王品儒上廁所將書包放置在座位│││日21時20分│府中路69號麥│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品│││許│當勞速食店3│儒板橋高中咖啡色書包1個(價值││││樓│約400元)、吊掛於書包上之玩偶│││││吊飾(價值約300元)、書包內之│││││高中課本約10本(價值約3,000元)│││││、學生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4│103年3月30│新北市板橋區│乘林妤珊下樓點餐將包包放置在座│││日18時10分│府中路69號麥│位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許│當勞速食店4│妤珊包包內之SONY品牌(型號:Xpe││││樓│riaT)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5│103年4月15│新北市板橋區│乘蔡函儒上廁所將背包放置在座位│││日9時許│府中路69號麥│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函││││當勞速食店2│儒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白色││││樓│後背包1個、參考書1本(價值約│││││1,000元)、LG品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990元)、水壺1個、家中│││││鑰匙1串、身心障礙特考准考證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6│103年4月22│新北市板橋區│乘 吳笠綺 上廁所將包包放置在座位│││日12時50分│中正路237號│上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笠│││許│麥當勞速食店│綺所有之粉紅色水桶包1個,COACH││││3樓│品牌皮夾1個、二分之一品牌外套│││││1件、三星品牌(型號:S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2張、悠│││││遊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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