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
5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浚宏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確定;⑵又於
100年間,因二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再於103年間因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既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工作地點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雖曾稍事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顧公眾及自身安全,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義姐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浚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車輛詳細資料表1紙(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6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⑶所載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年4月11日三犯酒駕案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被告相隔未及半年,仍於本案之104年1月7日四犯酒駕案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更較前案為高,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查、審判或執行而心生警惕、幡然領悟酒後騎車之嚴重違法性、進而斷絕此種惡行,亦徵對被告而言,先前案件之宣告刑尚不足以達到矯正其惡習之刑罰目的;再者,被告前案三犯酒駕案件時,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本此四犯酒駕案件,既符合累犯規定,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院於量處本案刑度時,斷無量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之理。詎原審判決就本案仍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刑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罪刑相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
二、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況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期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指法定本刑之加重,並非指具體宣告刑之加重;又刑法第47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78號、47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參照),祇須不違背刑法第33條第3款以下各種本刑之最低本數,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況且,縱使同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又同為再犯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甚且犯罪行為人之酒測值有所差異,亦應各別審酌各犯罪行為人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單依一定標準(例如呼氣酒精濃度值、再犯次數等)或單一類似判決確定之個案,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如此將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有違審判獨立之精神。是若類此案件僅由酒精濃度、是否再犯做劃一、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類型化量定,如此機械性之操作實失去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及法律意義。
四、經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前案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本案適用累犯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處3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乃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而無逾越法定刑度可言。經審酌被告前案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固較本案所測得之每公升0.34毫克稍低,然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致他人身體或財產上之實害,此與被告前案酒駕後致乘客 黃美香 及機車騎士 邱玉春 受傷之情節,兩者顯然有別,此亦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敘述甚明;而以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若易科罰金亦需支付9萬元,顯然不論被告是否入監執行,對其身心及家庭經濟已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自難徒憑兩案間之酒精濃度高低或是否構成累犯,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違反刑法累犯加重規定或裁量權濫用,以致當然過輕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所量刑度亦稱妥適,公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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