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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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張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基金會選派)上訴人 王秀麗 視同上訴人 張碧珠 視同上訴人 張碧妹 視同上訴人 張碧靜 視同上訴人 張建勇 被上訴人 呂鑫龍 訴訟代理人吳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碧珠、張碧妹、張碧靜及張建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初以上訴人張建福為被告,請求上訴人張建福拆除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皮車棚等地上物。因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王秀麗,而追加王秀麗為被告(見原審卷頁31),於訴訟中據上訴人張建福、王秀麗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金明 所出資建造,僅係借王秀麗之名辦理稅籍登記,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又追加張金明之繼承人即張碧珠、張碧妹、張碧靜及張建勇等4人為被告(見原審卷頁77)。從而,上開張建福等6人既係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張建福、王秀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頁3、5),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車棚,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房屋)面積64.23平方公尺及B部分(車棚)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張建福、王秀麗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明約於民國6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基於信賴關係,且張金明識字不多,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嗣張金明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居住,原先係竹造草屋,後改為磚石建築。張金明申請水電、設立戶籍及門牌號碼,均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同意,各主管機關才可能同意申設。被上訴人應知悉上情,且數十年來雙方均無爭議,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張碧珠、張碧妹、張碧靜、張建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張建福、王秀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明係以新臺幣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在古早年代,且處於偏鄉地區,故未訂立書面契約。然眾所周知之事,需取得地主同意或基於買賣而生之權利,才能在他人土地上蓋屋設戶籍,屬一般常情,上訴人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函、原始戶籍登記簿等,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原審未斟酌此情,且對於上述證明文件何以不能採信,均置而不論,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張碧珠、張碧妹、張碧靜及張建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補陳略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從未聽說系爭土地賣給張金明之事,且因兩造是親戚,伊一方沒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故未追討。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被繼承人建造系爭房屋及搭蓋車棚所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車棚,有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車棚,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頁5至8、69)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房屋、車棚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僅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明向被上訴人之祖父購買,且地上物申請自來水及用電、房屋稅籍、設立戶籍及門牌亦均經其祖父同意始得設立,數十年來雙方均無爭議,並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車棚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明於6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呂老生購得,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呂老生所有乙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頁38),惟否認其祖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張金明買受系爭土地而由其繼受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明係經被上訴人之祖父呂老生同意始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車棚,而申請自來水及用電、房屋稅籍、設立戶籍及門牌號碼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2年5月21日台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原始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頁22至26)為證。惟查:
1.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當時,申請人應備妥之資料內容,經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5日東臺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門牌編釘申請資料因年代久遠本所無資料可稽,且早期『臺灣省各縣市路牌門牌戶長名牌編釘辦法』,係以設戶管理及門牌整編為其規範,對於初編門牌,並無具體查編規定。…四、…54年…始有他人設立戶籍,當時遷入申請資料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東縣卑南鄉後備軍人報到單留存,並無其他附件資料可供查證。」(見本院卷頁50),可知依申請初編門牌當時戶政法規,並無規定門牌編釘申請人必須檢附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文件,況當時門牌編釘申請資料已不存在,亦無從由相關門牌編釘申請,查明上訴人是否經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門牌之事實。
2.次依臺東縣稅務局就本院函詢關於稅籍登記申請人應備妥之資料內容,函覆如下:「二、…王秀麗君於63年設籍…
三、依據本法房屋稅條例無相關作業規定,惟按財政部99年版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其稅籍設立應檢附之文件規定如下,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書及其他有關文件憑以設籍。」,有臺東縣稅務局103年3月25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51至53),可知上訴人王秀麗於63年設籍於系爭房屋當時之房屋稅條例,亦無申請人申請房屋稅籍必須檢附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關作業規定。
3.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2年5月21日台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貴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等情(見原審卷頁24),則上開原始用電資料既不存在,亦無從藉由相關用電申請,查明上訴人是否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並申請用電之事實。
4.綜上,上訴人稱申請房屋稅籍及戶籍登記、門牌編釘、自來水及電力等均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遽難憑採。是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有房屋稅籍及戶籍登記、門牌號碼、水電等事縱雖屬實,仍不足推認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家族占用系爭土地,且數十年來雙方均無爭議,其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云云,然所謂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 沈默 ,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先祖究有何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執被上訴人及其先祖沈默未阻止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明建屋應經被上訴人之先祖默示使用該地云云,亦嫌乏據。
(五)據此,本件上訴人因未能證明其等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2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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