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里鄉○○00○0號
乙○○共同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相對人丙○○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其父丙○○患有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已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2年11月1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有積極意願,經評估由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事,再關係人丁○○為相對人次女,同意相對人受監護之宣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1月9日維安監宣字第112112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85786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