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游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所載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17萬8,000元」,應補充為「並與前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詐得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17萬8,000元」。
二、補充「被告游翔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補充理由書論罪法條之罪名部分,應予更正)。被告與暱稱「小噴噴」及「派大星期天」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數度持告訴人 詹淑娟 所有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實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原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節,然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記載之內容,已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法條應有漏載,既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內清楚載明,且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被告所為另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對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對應之罪名,當無不知或不明之疑慮,其訴訟上之防禦或權益則無折損或妨礙之情狀,本院就此部分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得依法審究,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錢,並用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受損,均甚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其係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全部或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益者,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及提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或受騙提出之金融卡再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680元,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242號被告游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在「易信」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噴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車手」及「取簿手」工作,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至1.5%之報酬。游翔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8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165專員 張軍嘉陳永發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詹淑娟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擄人勒贖罪嫌,需將現金、金融卡、存摺交由法院公證處保管云云,致詹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和農會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同銀行存摺1本等物,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雅比 斯潔 衣坊」前之腳踏車菜籃裡,游翔隨即依「小噴噴」之指示,前往收取上揭物品,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男廁內,將扣除報酬之現金及存摺交給易信暱稱為「派大星期天」之上游收水;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提領17萬8,000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老松公園男廁內,將前開6張金融卡及扣除報酬之現金交付與易信暱稱為「派大星期天」之上游收水,並取得7,
680元之報酬(590,000+178,000元=768,000、768,000X
1%=7,680)。嗣詹淑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之自白│欺集團之指示,至上址「雅比││││斯潔衣坊」前之腳踏車菜籃裡││││,收取告訴人詹淑娟放置之││││59萬元現金及上開6張金融││││卡及存摺1本等物,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游收水;且依││││暱稱「小噴噴」之指示,至附││││表所示時、地提款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游收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娟於警│證明因遭詐騙集團假冒中華電│││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信客服人員及公務員之身分來││││電詐騙,並放置上開現金、金││││融卡、存摺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其所交付之帳戶金額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比對照片共18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局109年10月13日新北警│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永刑字第1094223804號暨││││所附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嫌。又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戶│金額(新臺幣)│├──┼───────┼─────┼─────┼───────┤│1│①109年6月3│①至③均在│合作金庫銀│①2萬元│││日13時9分│臺北市萬華│行帳戶(帳│②2萬元│││②109年6月3│區桂林路55│號:006-00│③2萬元│││日13時11分│號「統一超│0000000000│④1萬7,000元│││③109年6月3│商桂林門市│)││││日13時12分│」│││││④109年6月3│④在臺北市│││││日13時19分│萬華區桂林││││││路52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2│①109年6月3│臺北市萬華│國泰世華商│①1,000元│││日13時32分│區貴陽街2│業銀行帳戶│②5,000元│││②109年6月3│段26號「臺│(帳號:01││││日13時34分│灣銀行桂林│0-00000000│││││分行」│1183)││├──┼───────┼─────┼─────┼───────┤│3│①109年6月3│①至③均在│中華郵政帳│①2萬元│││日13時37分│臺北市萬華│戶(帳號:│②2萬元│││②109年6月3│區貴陽街2│000-000000│③2萬元│││日13時38分│段26號「│00000000)│④9,000元│││③109年6月3│臺灣銀行桂│││││日13時40分│林分行」│││││④109年6月3│④在臺北市│││││日13時50分│萬華區桂林││││││路52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4│109年6月3日│臺北市萬華│中國信託商│2,000元│││14時5分│區長沙街2│業銀行帳戶│││││段92號「中│(帳號:82│││││國信託商業│0-00000000│││││銀行萬華分│5505)│││││行」│││├──┼───────┼─────┼─────┼───────┤│5│①109年6月3│臺北市萬華│新光銀行帳│①2萬元│││日14時7分│區長沙街2│戶(帳號:│②3,000元│││②109年6月3│段92號「中│000-000000││││日14時8分│國信託商業│0000000)│││││銀行萬華分││││││行」│││├──┼───────┼─────┼─────┼───────┤│6│109年6月3日│臺北市萬華│中和農會帳│1,000元│││14時11分│區長沙街2│戶(帳號:│││││段93號「國│000-000000│││││泰世華銀行│00000000)│││││西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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