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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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國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國文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下簡稱「甲犬」),龔國文知悉自己身為「甲犬」之飼主,負有防止「甲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甲犬」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將其住處外、「甲犬」平常活動之庭院,以圍牆、圍欄、鐵絲網等方式與庭院外公眾往來之道路阻隔,亦未張貼「私人土地,內有惡犬」等警示標語。嗣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甲犬」在龔國文上開住處外之庭院自由活動時,適有老家在龔國文上開住處附近之告訴人 江瑞寶 因母親過世而由葬儀社人員 鍾權貴 陪同進行傳統儀式「貼紅制煞」,江瑞寶與鍾權貴行經龔國文上開住處庭院外之道路時,江瑞寶突遭自庭院衝出之「甲犬」咬傷,受有左肘關節之撕裂傷約5-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龔國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瑞寶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可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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