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64、2676、26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世豪 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 錡前列連世豪、 陳郁錡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洋 立上訴人即被告 蔡伊涵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李嘉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洋立 、蔡伊涵部分,均撤銷。
林洋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伊涵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 陳俊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李妙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劉佳欣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吳世楓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黃于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林昀盈邱立翔 (林昀盈、邱立翔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23所示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分別加入而參與綽號「 阿水 」、「 阿銓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梧棲機房),負責接受指揮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各該成員代號、分工詳如附表一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連世豪、陳俊帆負責管理機房採買等事務,劉佳欣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網路電話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網站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劉佳欣另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待日後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擬依薪資明細分配詐騙所得。梧棲機房乃於106年6月間某日至7月間某日,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次,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34萬5,500元)。林洋立則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梧棲機房擔任廚師工作,為機房內所有成員準備餐點,使該機房成員免於因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而幫助其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連世豪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至7月31日間某日,承租址設臺中○○○區○○路○段○○○號房屋(下稱東山路房屋),並提供予 黃宥崴 、吳世楓、 徐翌翔 、劉佳欣、 紀景銘吳東臨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 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下稱大坑機房,黃宥崴等10人則合稱為大坑機房成員)作為話務機房所在地使用。嗣大坑機房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向美國、加拿大地區之華裔民眾詐取財物,分工為一、二、三線人員,各假冒為大陸地區之駐外領事館人員、公安及檢察官,先由電腦手劉佳欣透過電腦聯繫SKYPE代號「NEW拉亞漢堡」、「香蕉咬一口」等年籍不詳之電話系統商,以群發系統向美加地區不特定華裔民眾,發送假冒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之不實「未領取信件通知」語音訊息,使接獲語音訊息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系統即以Bria軟體將電話轉接予詐騙機房中第一線人員,即假扮中國大陸駐外領事館客服人員之吳世楓、徐翌翔、吳東臨、紀景銘、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潘家瑋等人,其等先佯以核對身分為由,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後,誆稱接獲大陸廣州巿出入境管理局通知,該民眾涉嫌販賣名下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涉及金融犯罪,要求民眾於指定日期返國接受調查,若民眾否認辦理該銀行帳戶,旋即告知疑為個資外洩使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備查,再以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其他詐欺機房或位於同詐欺機房內兼任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公安「 唐偉中 」、「 陳岳 」、「 汪洋 」、「 張旭東 」之吳世楓、吳東臨、徐翌翔、紀景銘等4人接聽,二線人員即佯裝受理報案,謊稱民眾疑將銀行帳戶出售予犯罪集團,已涉及金融犯罪案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民眾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及存款金額後,要求民眾限期返回大陸地區接受調查,若民眾表示無法如期返國時,再以向專案檢察官申請「優先調查程序」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同詐欺機房內第3線人員,即假扮檢察官「鐵定國」之黃宥崴,並推由黃宥崴訛稱須配合提供資金予以監管作為擔保以洗脫罪嫌,致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13所示之「 楊鐵華 」、「 劉小娟 」、 林子揚 (JackyLin)、 于航 (HangYu)、「 雷麗嬋 」等人,誤信為真,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6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代稱「家樂褔」、「 愛馬仕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水房、車手集團層層轉帳、領款後,交予所屬上開詐騙集團,而使「楊鐵華」等人受有損害。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2、14至19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受騙回撥後,由大坑機房成員接聽電話並施用前開詐術,惟該回撥者均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上述大坑機房成員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分別判處黃宥崴、吳世楓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徐翌翔、劉佳欣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紀景銘、吳東臨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林祁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羅晉章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林家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潘家瑋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駁回黃宥崴、吳世楓、徐翌翔、林祁諠、羅晉章、林家鴻之上訴而確定)。
三、 嗣經警 於107年1月2日7時3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868號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昀盈、邱立翔2人;於107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連世豪、陳郁錡2人;於107年12月12日11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俊帆;於107年12月12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拘獲李妙蓮;於107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鄉○○村○○○00號拘獲林洋立。並循線分別查獲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蔡伊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上訴字第2664號卷第149至156頁、第221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蔡伊涵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陳俊帆、李妙蓮、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員警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7日、107年12月6日偵查報告、劉佳欣為警查扣之筆電及隨身碟所擷取之電磁紀錄(含詐騙機房支出明細、106年6、7月薪資明細、系統商之群呼軟體明細資料、詐騙講稿、skype對話紀錄)、機房成員個人臉書畫面、林昀盈手繪梧棲機房內部位置圖、陳俊帆現場證物檢視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9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蘋果ID帳號、6、7月份總帳-0731.xlsx、台幣6、7月草紙、母金公款、 沃星 (群呼).txt、 昇陽 (外撥).t
xt、國王(打條).txt、 謙苑 (打條).txt、大富貴外撥.txt、一轉二、天天開心微信號.txt等資料、教戰守則、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現場查扣蘋果手機等物照片、扣案筆電內容翻拍照片、SKYPELOGS資料、邱立翔與林昀盈手機WECHAT對話、相片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連世豪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大坑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林祁諠、紀景銘、徐翌翔、吳東臨、羅晉章、潘家瑋、林家鴻、吳世楓、劉佳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大坑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黃宥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揚之母 王美珍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即房屋仲介楊駿懿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07年5月31日偵查報告、被告連世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7月23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被告連世豪與(經貿汽車)楊駿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年聲監字第1032、1033、1034、1231、122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587、1824、2115、2422、2767、294
1、1589、1825、1588、1829、1826、2112、2421、2766、2
942、1827號)、福雅汽車臉書網頁資料、福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粉愛妳幸福事業有限公司、菁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吳世楓持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勘查翻拍照片(含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筆記型電腦桌面、「旭東」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詐騙講稿、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含被害人資料、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紀景銘持有之IPAD勘查翻拍照片(含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偽造之「廣東省公安廳出入境政務服務網強制回國執行通知書」、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命令暨刑事拘捕命令」、機房成員借支明細)、吳世楓持有之IPAD勘查翻拍照片(含林子揚監管資金帳冊及107年8月20日匯款資料)、機房棒次表、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含向被害人行騙之講稿、被害人資料、機房棒次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語音通訊譯文暨對話紀錄、林子揚與調查官林松甫間之LINE語音通訊譯文、林子揚敘述被害經過之「刑事報案書」及其與公安「陳岳」、檢察官「鐵定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吳世楓持有之IPAD之勘查翻拍照片(含林子揚與陳隊長間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含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所有之IPHONE勘查翻拍照片(含林子揚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宥崴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調查官林松甫之職務報告、吳世楓持用之IPAD勘查翻拍照片(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間之對話紀錄、與「必勝大聯盟!!!」間之對話紀錄、與「家樂福」間之對話紀錄、于航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林子揚與陳隊長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吳世楓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含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0.45美楊鐵華0807家樂福香港滙豐 林育瑄 」截圖、筆記型電腦桌面及桌面檔案「3.6美雷麗嬋0815家樂福香港滙豐」截圖)、徐翌翔持有之平版電腦勘查翻拍照片(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間之對話紀錄、備忘錄)、黃宥崴座位之光碟勘查翻拍照片(含機房棒次表)、吳東臨持有之IPAD勘查翻拍照片(含「(銀)縱橫天下-NBA分析網」SKYPE通訊軟體之資料畫面、與「(銀)縱橫天下-儲值克服」、「(銀)縱橫天下-足球分析網」、「(銀)縱橫天下-MLB分析網」、「必勝大聯盟!!!」、「家樂福」、「愛馬仕」、「棉花糖照」間之對話紀錄、「張旭東」與「LeonLohn」、「YuezhiMao」間之對話紀錄、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張旭東」識別證截圖)、紀景銘持有之IPADMini勘查翻拍照片(含廣州市越秀公安局公安「唐偉中」識別證截圖、「唐偉中」與「黃」間之對話紀錄)、黃宥崴所有之IPHONE勘查翻拍照片(含與「YA咬錢虎」對話紀錄及備忘錄、于航以電子郵件傳送遭詐騙經過說明文件、于航與「鐵定國」間Telegram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107196案件鑑識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宇第327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連世豪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本件依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及同案被告陳俊帆、李妙蓮、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件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連世豪等人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佳欣負責與大陸地區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待日後由不詳之機房成員,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依薪資明細分配詐騙所得。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連世豪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在梧棲機房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連世豪與同案被告陳俊帆就犯罪事實一梧棲機房部分,係擔任現場負責人或管理人,負責管理機房或採買等事務等情,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連世豪與同案被告陳俊帆就梧棲機房事務具有指使、命令或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是檢察官將被告連世豪、同案被告陳俊帆列為負責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又本件梧棲機房詐欺集團運作時間雖持續有1個月左右(自106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之人所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自難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自查得之帳冊內容,能顯現本案梧棲機房詐欺集團於106年6月至7月間之詐騙情形(內容為機房人員一、二、三線每日進帳,及人員薪資、消費支出),可證梧棲機房於106年6月、7月間持續有詐騙得逞之行為,此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然尚無從證明已經過不詳管道進入臺灣之帳戶),自其上顯示為「台組」、「7月台幣(4.2)」之帳冊頁面,亦可見「0000000」(即各成員預計分得犯罪所得總計134萬5,500元之紀錄)之內容,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及其餘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各就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期間,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幫助犯。查:
(一)被告林洋立於本案梧棲機房之工作內容,乃擔任廚師及採買民生用品之工作,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洋立於警詢時供稱:我被綽號「汪洋」的男子應徵進去梧棲機房,被他限制只能在該址1樓活動,我每天煮的菜都是綽號「汪洋」的男子帶人把要煮的東西拿到1樓,飯煮好都是有人會下樓來拿上樓去吃,也有時會有人到廚房吃。我沒有看過機房內的教戰守則,也不知道詐騙機房如何詐騙民眾等語(見偵字第34830號卷一第49、54、5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應徵公司團膳,需要廚師,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到那間透天厝後大概一個禮拜有懷疑他們在做詐騙,因為人員都有限制出入及不能打電話,包括我也不能,而且我有聽到一些電話聲。他們在吃飯時在講什麼話我沒有注意,我只有偶爾在他們採買一些餅乾及汽水時,幫忙搬到樓上,其他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大部分都在1樓等語(見偵字第34830號卷一第58、60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都在1樓活動而已,其他人能否自由進出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第333號卷二第216頁)。佐以同案被告林昀盈手繪之梧棲機房內部位置圖(見聲拘字第566號卷第86頁)顯示,本案梧棲機房一線之工作地點在3樓,二線之工作地點在2樓房間,廚房則在1樓,顯見被告林洋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手之伙食、生活用品購買等日常生活事項,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林洋立之作息範圍亦與其他詐騙機手有別。本案被告林洋立受詐欺集團所僱,為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有助於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洋立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之約定,且其亦未參與撥打、接聽詐騙電話,其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尚難認被告林洋立主觀上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從而,被告林洋立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梧棲詐騙機房,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洋立僅構成本案梧棲機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二)被告連世豪於本案大坑機房部分,僅係負責承租東山路房屋供同案被告黃宥崴等大坑機房成員作為話務機房所在地使用,並未從事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連世豪供認不諱,核與上開大坑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林祁諠、紀景銘、徐翌翔、吳東臨、羅晉章、潘家瑋、林家鴻、吳世楓、劉佳欣、黃宥崴,證人即房屋仲介楊駿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連世豪所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楊駿懿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被告連世豪之所為,顯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大坑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連世豪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連世豪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等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梧棲機房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林洋立、蔡伊涵等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洋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林洋立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見訴字第333號卷二第177至178頁,原訴字第18號卷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工作,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於梧棲機房所為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洋立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4.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與同案被告陳俊帆、李妙蓮、劉佳欣、吳世楓、黃于庭、林昀盈、邱立翔及梧棲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綽號「阿水」、「阿銓」、梧棲機房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梧棲機房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不詳資金流分工集團轉匯回臺灣,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6.被告林洋立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陳郁錡、林洋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郁錡、林洋立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8.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等人與其他成員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林洋立雖僅於梧棲詐欺機房擔任廚師,然其幫助機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洋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准許。
(二)大坑機房部分:
1.被告連世豪於大坑機房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連世豪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連世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語,然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連世豪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使用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被告連世豪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即無從以幫助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幫助犯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連世豪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楊鐵華、劉小娟、林子揚、于航、雷麗嬋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連世豪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林洋立、蔡伊涵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伊涵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2)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林洋立為幫助犯,亦有未洽。被告林洋立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被告蔡伊涵提起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洋立、蔡伊涵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蔡伊涵尚屬年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林洋立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在梧棲機房擔任廚師工作,為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使該機房成員免於因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所為亦有未當。惟念被告林洋立、蔡伊涵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林洋立、蔡伊涵 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333號卷二第247頁、第305至306頁、本院上訴字第2664號卷第266頁),被告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連世豪、陳郁錡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連世豪、陳郁錡等人於梧棲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又大坑機房所從事為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大坑機房成員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不因大坑機房成員所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可稍減大坑機房成員犯罪惡性,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連世豪係發起、主持大坑機房此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連世豪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復分別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被告連世豪、陳郁錡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第333號卷二第247頁、第305至306頁、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連世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之刑,就被告陳郁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連世豪、陳郁錡2人提起上訴,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陳郁錡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詳後述),且被告連世豪就幫助加重詐欺部分雖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被告連世豪之犯罪情節非輕,亦不宜因其坦承犯行而改量處較輕之刑。是被告連世豪、陳郁錡2人所提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林洋立參與本案梧棲機房詐欺犯行,雖係擔任廚師工作,而未實際實行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之犯行,犯罪情節較輕,然被告林洋立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洋立於本院判決時,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本院考量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其等所參與之梧棲機房詐欺集團獲利達134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分別處以上開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連世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梧棲機房之獲利將近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33號卷一第311頁),衡酌近5萬元於社會通念應是未達5萬,然應超過4萬5,000元,此部分以有利於被告連世豪之方式,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被告林洋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該機房拿到5萬元的薪水等語(見訴字第333號卷一第312頁)。是被告連世豪、林洋立前述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郁錡於原審供稱:我於該機房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訴字第333號卷一第312頁)。衡酌梧棲機房雖已詐欺取財既遂,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又梧棲機房縱已實際透過資金流分工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回我國,並有梧棲機房其他成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然各成員實際獲領報酬狀況不一而足,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郁錡、蔡伊涵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被告陳郁錡、蔡伊涵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3.另被告連世豪就幫助大坑機房部分,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連世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連世豪所有,且供其聯絡房屋仲介以幫助大坑機房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第34830號卷四第108、112至115頁),且於被告連世豪持有中被查獲,被告連世豪顯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案其餘扣案被告連世豪、陳郁錡之物品,尚難證明實際於梧棲機房或大坑機房詐欺犯行時使用,或為被告等人私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為與本案無關之另一機房)扣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IPAD等物品,及扣案黃宥崴(非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亦難證明實際於梧棲機房詐欺犯行時使用,又或為被告等人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縱使該等電子設備曾用儲存本案梧棲機房詐欺講稿等資料,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強制工作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於梧棲機房分別擔任話務手、廚師等工作,並非居於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又梧棲機房實際運作期間非長,亦不致認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林洋立等人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連世豪、陳郁錡、蔡伊涵等人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等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其等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機房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房運作期間:106年6月至7月間│├──┬────┬────┬──────┬───────────┤│編號│姓名│代號│角色│備註│├──┼────┼────┼──────┼───────────┤│1│連世豪│ 江鑫 │三線││├──┼────┼────┼──────┼───────────┤│2│陳郁錡│ 小安 │一線││├──┼────┼────┼──────┼───────────┤│3│陳俊帆│汪洋│外務││├──┼────┼────┼──────┼───────────┤│4│李妙蓮│ 阿妙 │一線││├──┼────┼────┼──────┼───────────┤│5│林洋立│ 阿立 │廚師││├──┼────┼────┼──────┼───────────┤│6│劉佳欣│不點│電腦手││├──┼────┼────┼──────┼───────────┤│7│吳世楓│ 馬克 │二線││├──┼────┼────┼──────┼───────────┤│8│黃于庭│ 壯壯 │一線││├──┼────┼────┼──────┼───────────┤│9│林昀盈│ 鬼鬼 │一線││├──┼────┼────┼──────┼───────────┤│10│邱立翔│ 阿翔 │一線││├──┼────┼────┼──────┼───────────┤│11│ 李峻 銘│鈺│二線│已出境。│├──┼────┼────┼──────┼───────────┤││ 李鈞榮 (│泉│二線│已出境。││12│原名李峻││││││豪)││││├──┼────┼────┼──────┼───────────┤│13│蔡伊涵(│小優│二線││││陳俊帆配││││││偶)││││├──┼────┼────┼──────┼───────────┤│14│不詳│ 鴨董 │三線││├──┼────┼────┼──────┼───────────┤│15│不詳│佑│二線││├──┼────┼────┼──────┼───────────┤│16│不詳│耀(鴨)│二線││├──┼────┼────┼──────┼───────────┤│17│不詳│廷(鴨)│二線││├──┼────┼────┼──────┼───────────┤│18│不詳│瑋(傑)│一線││├──┼────┼────┼──────┼───────────┤│19│不詳│豆│一線││├──┼────┼────┼──────┼───────────┤│20│不詳│洪│一線││├──┼────┼────┼──────┼───────────┤│21│不詳│蝶│一線││├──┼────┼────┼──────┼───────────┤│22│不詳│婷(傑)│一線││├──┼────┼────┼──────┼───────────┤│23│不詳│亮│一線││└──┴────┴────┴──────┴───────────┘附表二┌──┬──────┬───┬──────┬───┐│編號│日期(民國)│既未遂│詐騙金額│被害人│├──┼──────┼───┼──────┼───┤│1│107年8月1日│未遂│0│不明│├──┼──────┼───┼──────┼───┤│2│107年8月2日│未遂│0│不明│├──┼──────┼───┼──────┼───┤│3│107年8月3日│未遂│0│不明│├──┼──────┼───┼──────┼───┤│4│107年8月4日│未遂│0│不明│├──┼──────┼───┼──────┼───┤│5│107年8月6日│未遂│0│不明│├──┼──────┼───┼──────┼───┤│6│107年8月7日│既遂│美金4,500元│楊鐵華│├──┼──────┼───┼──────┼───┤│7│107年8月8日│未遂│0│不明│├──┼──────┼───┼──────┼───┤│8│107年8月9日│未遂│0│不明│├──┼──────┼───┼──────┼───┤│9│107年8月10日│既遂│美金47,000元│林子揚│││(起訴書誤載││(107年8月10││││為107年8月14││日匯入)││││日)││美金5,000元││││││(107年8月20││││││日匯入)││├──┼──────┼───┼──────┼───┤│10│107年8月11日│既遂│人民幣│劉小娟│││││114,700元││├──┼──────┼───┼──────┼───┤│11│107年8月13日│既遂│美金16,500元│于航│││(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12│107年8月14日│未遂│0│不明│├──┼──────┼───┼──────┼───┤│13│107年8月15日│既遂│美金36,000元│雷麗嬋│││(起訴書誤載││││││為8月16日)││││├──┼──────┼───┼──────┼───┤│14│107年8月16日│未遂│0│不明│├──┼──────┼───┼──────┼───┤│15│107年8月17日│未遂│0│不明│├──┼──────┼───┼──────┼───┤│16│107年8月18日│未遂│0│不明│├──┼──────┼───┼──────┼───┤│17│107年8月20日│未遂│0│不明│├──┼──────┼───┼──────┼───┤│18│107年8月21日│未遂│0│不明│├──┼──────┼───┼──────┼───┤│19│107年8月22日│未遂│0│不明│├──┴──────┴───┼──┬───┴───┤││合計│既遂:5次││││未遂:1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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