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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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榮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榮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活困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育有年僅15歲之子,倘被告入監執行,幼子將無人扶養,且案發後被告均認真生活、工作養家。被告學識不高、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僅一時失慮觸法,且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業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與刑法第57條規定無違。本院經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亦認為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憑之上開各節,均非屬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竟未戒慎其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揭執行知所悔改,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殊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榮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5月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邱榮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邱榮忠有取得毒品施用之情,遂於104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開居所,通知邱榮忠到案調查;俟警方經徵得邱榮忠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榮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屏檢玉麗104毒偵1283字第1990
3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且育有一子 邱鉑軒 ,倘其入監執行,生活將陷入困頓,而其子亦將無人扶養,且其又僅國小畢業,從事低階勞動工作,實因一時糊塗而為上開犯行,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8、39頁),然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嗣又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記取前案之教訓,勇於遠離毒品之接觸,亦無法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低度刑期僅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並無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故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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