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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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 曾美菁
曾建龍 曾 謝淑端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岷 律師
陳惠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曾永銘 (已於
101年12月25日死亡)因自101年10月起即臥病在床,無法下床走動,而被上訴人擔任其看護,竟藉職務之便,將曾永銘之銀行、郵局等存摺、印鑑、土地權狀等據為己有、不肯歸還,並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及12月17日擅自使用曾永銘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25萬元,共計79萬元供己花用。而曾永銘死亡後,其配偶即上訴人 曾謝淑端 、子女即上訴人曾建龍及曾美菁均為繼承人,承受曾永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則被上訴人所為,既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及繼承財產之所有權,其所領取之79萬元亦為不當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縱認被上訴人無不法行為,惟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之繼承財產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6年起與曾永銘同居至曾永銘死亡為止,彼此為男女同居人關係。系爭帳戶雖係由曾永銘申請,但於同居期間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有將早期經營冰店、出租彩券行牌照及曾永銘、子女每月所給之生活費等款項存入,因此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非曾永銘所有,自非屬曾永銘之遺產,其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自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曾永銘雖曾有出售不動產,但獲利所得已另行購買高雄市○○區○○路及九如二路房屋,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共同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
1年12月17日自曾永銘之系爭帳戶提領54萬元及25萬元,共計79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看護職之便,擅自從曾永銘之系
爭帳戶提領79萬元,應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於101年11月30日及12月17日自曾永銘之系爭帳戶共提領79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謝秀玲 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與曾永銘是同居人,因為曾永銘常會找伊及被上訴人出去,並叫 伊有空 去找被上訴人,其二人之同居關係,至少已經1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證人即鄰居 游林金英 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28號、102年度偵字第15927號,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李玉雲(即被上訴人)及曾永銘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9,我住在新樂街67號
9樓之9,我是他們的樓上鄰居,我於85年搬進去時,他們已經住在那裡了,他們的互動就跟夫妻一樣,會一同進出該址,如果我沒有來地檢署開庭,我也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等語。證人 黃月霞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年前搬到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我搬進去時,他們就已經住在該址,他們的互動就跟一般夫妻一樣,一同進出該址,並和我們鄰居打招呼,他們二人的感情看起來很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328號偵查卷影本第79頁)。又上訴人曾美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父親(即曾永銘)過世後,我整理他的遺物才發現李玉雲是我父親的同居人,我父母大概是在81年間分居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80頁、第81頁)。此外參以曾永銘於生前尚有贈與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9)等情,亦經證人即見證贈與行為之律師 蕭能維 就系爭刑案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77頁、第78頁),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5頁)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與曾永銘係同居人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曾美菁及曾謝淑端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永銘有告訴我們,他郵局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李玉雲身上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80頁、第81頁)另證人謝秀玲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曾永銘在醫院時有跟我說,李玉雲有拿曾永銘的存摺去用,從他們認識沒多久就開始了。曾永銘也曾經因為李玉雲的眼睛不好,叫我拿他的存摺去幫李玉雲領錢,並跟我說那是李玉雲的錢,領完之後,存摺也是拿給李玉雲。曾永銘跟我提到他現在生病,不知何時會怎樣,存摺裡有幾萬元是屬於他兒子的,一定要還給他兒子,其他則是李玉雲的,不然到時候他的子女一定會認為那是他的錢。叫李玉雲趕快去領;李玉雲之前有工作,都是隨便作,如賣燒仙草、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參酌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與曾永銘同居,至曾永銘101年12月25日死亡為止,彼此為同居人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帳戶自87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每月均有提款交易,除現金提款外,並有電話費、水費、電費之轉帳支出,此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影本第10頁至第31頁)。是系爭帳戶雖係由曾永銘申請,但於被上訴人與曾永銘同居期間,係由其二人共用,並以該帳戶之存款支應生活費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主張除未提領之7萬
3798元係曾永銘之子即上訴人曾建龍自101年10月17日開始滙入之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以上合計7萬元)外,其餘之款項乃被上訴人早期經營冰店收入,政府補助之身障補助款、彩券牌照之租金收入,曾永銘及被上訴人子女每月給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情,有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公益彩卷傳統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1份可佐(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54頁至第59頁)。另證人謝秀玲亦證稱:我有6個兄弟姐妹,偶而會給被上訴人生活費,沒有每個月固定,我差不多給2、3000元。就我所知,有人會給5、6000元。過年過節會包紅包給曾永銘及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而 衡依 被上訴人所述,自86年交往後不久即有使用系爭帳戶(見同上他字偵查卷影本第34頁、第35頁、第45頁),則至曾永銘死亡之101年12月25日止,已有近15年之久,被上訴人因之累計存入79萬元之數額,亦屬合理。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永銘曾於100年6月間以172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且另有勞務工作所得,應有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然查曾永銘於100年6月間以172萬元出售前揭土地,而於100年7月20日、21日及8月2日分別將50萬元、48萬元及62萬元滙入系爭帳戶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4頁、第
159頁至161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曾永銘另有購買高雄市○○區○○○○路等2筆房地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予以否認(見原審卷第149頁),則曾永銘確另有支付大筆金額之需求,系爭帳戶爰另於100年8月1日、19日經提領30萬元、72萬元,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0
4頁、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則曾永銘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172萬元是否仍有餘額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已非無疑。至於上訴人主張曾永銘另有勞務所得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曾永銘均將其勞務收入存入系爭帳戶,況證人謝秀玲亦證稱:曾永銘有開一家命理館,聽說生意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曾永銘尚有出租套房之收入每月共計1萬1000元,見曾建龍每月給與曾永銘生活費用3至5000元云云,惟曾永銘每月本須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如再包含其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後,當已所剩無幾,亦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79萬元係曾永銘所有。此外參酌曾謝淑端告訴被上訴人因本件自系爭帳戶提領79萬元,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即系爭刑案)亦經高雄地檢署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927號處分不起訴,嗣曾謝淑端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9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7日自其與曾永銘共同使用之系爭帳戶所提領之79萬元,均係其所有之款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7日自系爭
帳戶所提領之79萬元均係其所有之款項,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