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賴佳貴泰興土木包工業相對人 董青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終結,因據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訴訟係屬中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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