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
3樓相對人甲○○即 盧炳華 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31號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年度)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66號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32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