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土司壹袋、燕麥壹罐及優酪乳肆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土司1袋、燕麥1罐及優酪乳4罐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並自陳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偵卷第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09號被告王明書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商文山辛亥店(下稱文山辛亥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吐司1袋、燕麥1罐及優酪乳4罐後離去,共計價值新臺幣160元。嗣經文山辛亥店店經理 黃梓閎 清點店內商品發覺短缺,復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明書坦承上開犯行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梓閎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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