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家宏 相對人 賴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返還伊之價金業經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承諾分筆匯還,兩造並合意匯入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下稱系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該銀行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相對人嗣後亦陸續於109年8月15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2日匯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10萬元,迄今僅餘41萬1,703元未返還,可證兩造已合意以系爭銀行之帳戶為清償地,今兩造間因前該返還價金契約發生爭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顯有違誤,爰提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受讓訴外人 曾百川 對相對人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履行,訴請相對人給付價金,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微信對話紀錄及抗告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惟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有依抗告人單方面指示接續匯款至抗告人系爭帳戶之情,尚無法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清償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又觀諸抗告人據以向相對人請求履行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各該條款均未載明有何債務履行地等相關內容,亦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尚難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抗告人主張兩造合意以系爭帳戶為清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無可採。又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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