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傳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傳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傳俊(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查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3年1月1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扣除上開已執畢之徒刑部分。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