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10時51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之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政霖仍在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其於前揭時間至屏東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1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5頁),並有屏東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年,107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