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