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寶德楊法律事務所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813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寶德楊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8
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8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96年10月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寶德楊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0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寶德楊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1月4日嘉院龍文字第0970030014號函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3月13日雄院 高民憲 95訴4563字第1136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