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8時9分許,騎用021-CHC號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台北縣樹林市○○路598之1號前行駛時,以時速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乙情,業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70051126號函稱「....,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該違規地點前方道路已設置速限50公里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已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準行駛,....」等語,復有上開機車之超速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見上開明顯標示,且上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4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