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其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46號判處拘役30日,並由同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仍不知警惕,再因酒後駕駛而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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