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告人A0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
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旨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因使原裁定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仍應認為未逾期間(本院10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上訴期間遵守,同此法理)。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273號(
下稱1273號)裁定,係於同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2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六),抗告人於該日向管轄之再抗告法院即本院提起再抗告,有其再抗告狀在卷足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發回原法院就抗告人於110年12月23日針對1273號裁定所提再抗告事件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