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宣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被告廖裕成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被告 王儷蓉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陳穎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35號、110年度偵字第27482號、110年度偵字第31304號、110年度偵字第3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158號、110年度偵字第35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092、4131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3、9817、14321號、111年度偵字第511
7、5129、5918、5935、7011號、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宇○○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等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宇○○,宇○○於取得戊○○上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即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上開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販賣予綽號「眼鏡」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因此取得3萬元酬勞,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酉○○、申○○、未○○、天○○、子○○、午○○、巳○○、宙○○、庚○○、己○○、辰○○、壬○○、亥○○、A○○、戌○○、地○○、 王寅慈 、辛○○、 盧潔 舲、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永豐帳戶或富邦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申○○、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庚○○、己○○、辰○○、壬○○、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戌○○、地○○、王寅慈、辛○○、 盧潔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戊○○、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6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宇○○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5至228、369至436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戊○○、宇○○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永豐帳戶、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酉○○、申○○、未○○、天○○、子○○、午○○、巳○○、宙○○、庚○○、己○○、辰○○、壬○○、亥○○、A○○、戌○○、地○○、王寅慈、辛○○、盧潔舲、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戊○○、宇○○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宇○○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宇○○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戊○○、宇○○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與宇○○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宇○○均以一提供永豐及富邦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酉○○、申○○、未○○、天○○、子○○、午○○、巳○○、宙○○、庚○○、己○○、辰○○、壬○○、亥○○、A○○、戌○○、地○○、王寅慈、辛○○、盧潔舲、寅○○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戊○○、宇○○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7、5129、5
918、5935、7011號、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3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宇○○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戊○○、宇○○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戊○○、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目前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酉○○、申○○、未○○、天○○、子○○、午○○、巳○○、宙○○、庚○○、己○○、辰○○、壬○○、亥○○、A○○、戌○○、地○○、王寅慈、辛○○、盧潔舲、寅○○之損害,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戊○○、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戊○○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宇○○提供被告戊○○本案永豐帳戶及富邦帳戶所得報酬3萬元等語,已據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5至227頁),被告宇○○嗣後雖表示該3萬元其已經全額交付予被告戊○○,其個人並未領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戊○○所否認(本院卷第396頁),且證人癸○○固到庭證稱當時其有陪被告宇○○將租用帳戶報酬3萬元交付予被告戊○○,惟細繹證人所述:「(問:他們有無講到交錢的原因?)反正就是銀行的什麼交易或租金。」、「(問:可否說明具體些?或是你有無聽到他們講什麼?)大概就是他們可能有什麼交易,然後那是銀行帳戶的租金。」、「(問:你有聽到這個是誰講的?)是宇○○告知的。」、「(問:什麼交易?)他有提到這是什麼租金,然後什麼銀行帳戶到時候怎樣,因為那時間比較久,我沒辦法知道他們完整的詳細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是依證人癸○○所述,其對於被告戊○○與被告宇○○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實無具體之了解,則能否以此率認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宇○○給付之出售本案帳戶之租金3萬元,容有可疑。再且,被告宇○○與被告戊○○既非熟識之朋友關係,亦難認其等有何深厚之情誼,倘被告宇○○並未曾自該筆交易中居間抽取報酬,其何須特意協助被告戊○○將帳戶轉售予暱稱「眼鏡」之不詳成年人,職此,實難認被告宇○○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是以,揆以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戊○○、宇○○交付本案被告戊○○上開帳戶資料獲得之3萬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然因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按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住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其男友黃○○使用。黃○○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樓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 張晏宸 」之男子,而以上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他人詐騙匯款使用。
嗣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天○○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指揮其他成員,將告訴人天○○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跨行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天○○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IP:1.200.138.19)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是黃○○當時要跟伊借用,伊因為平常與黃○○就有互相共用帳戶之情形,所以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借予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在出借帳戶予黃○○時,對於黃○○要將帳戶作何使用主觀上並無認識,況且依據其等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焉有可能會想到黃○○會將帳戶交予背景較為複雜之張晏宸。再且,將帳戶交給何人或選擇交付何人之帳戶涉及黃○○有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自與被告乙○○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其男友黃○○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二卷第175至178頁、偵四卷第55至57頁、偵十五卷第95至97、111至114頁、偵十六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195至227、369至436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二卷第176至178頁、偵十五卷第111至114、119至124、171至173頁、偵十六卷第39至49、51至53頁、本院卷第378至390頁)、證人張晏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 陳立軒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偵十五卷第119至124、169至170、181至184頁、偵十六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和乙○○曾為情侶關係,且伊等先前是同居關係。伊曾於110年6月初時向乙○○借用她名下的第一銀行帳戶,伊是先取走乙○○帳戶後才跟乙○○說,因為伊當時跟乙○○同居,所以伊知道乙○○帳戶之密碼,加上伊平常也會使用乙○○之帳戶,所以伊才會直接取走沒有先行告知乙○○。伊交付帳戶之時,並沒有先確認帳戶餘額,伊也不清楚帳戶餘額263元是何人提領的,伊事後和乙○○說是張晏宸要從事虛擬貨幣使用,乙○○很生氣。伊取走帳戶後就將帳戶交給張晏宸使用,當時他說他要轉帳並保證會很快歸還,伊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就同意將帳戶借給他。伊當時將個人國泰世華帳戶以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都一併借給張晏宸,大約交付帳戶一週左右,伊等才發現帳戶都遭到警示,乙○○也因此和伊吵架並分手等語(偵二卷第176至178頁、偵十五卷第111至114、119至124、171至173頁、偵十六卷第39至49、51至53頁、本院卷第378至390頁),是依證人黃○○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乙○○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斯時乃證人黃○○逕行將之借予證人張晏宸,而於借用前,其並未曾告知被告乙○○其要借用帳戶,甚且被告乙○○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即張晏宸之背景並無任何主觀上之認識,其事後僅經證人黃○○告知其帳戶將用以作為虛擬貨幣使用,且借用時間短暫,則依此情境,能否逕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帳戶後續係交予張晏宸或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三、再觀以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1月13日總額僅有5,653元,於同年1月間有2次提領紀錄後,嗣於110年5月28日轉帳支出170元,剩餘26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四卷第117至125頁),而於110年6月3日轉帳263元之交易並非證人黃○○所為,應係張晏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4頁),從而足認被告乙○○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即非其等日常常用之帳戶,則公訴意旨徒以該帳戶餘額僅存263元而認定被告乙○○與證人黃○○共同協議將該帳戶交付予張晏宸使用,其等主觀上對於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有所認識,實有過於速斷之嫌。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帳戶交付之經過與證人黃○○所為證述有所歧異,然證人黃○○已就其擅自拿取被告乙○○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轉交予張晏宸等主要事實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乙○○與證人黃○○於交付帳戶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既有同居共財之習慣,是證人黃○○於有急用之際,先行拿取被告乙○○之本案帳戶自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再者,衡以證人黃○○與被告乙○○於本案後,因所交付帳戶涉及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2人已因此而分手,此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0頁),是證人黃○○自無設詞維護被告乙○○之必要,遑論偽證罪乃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黃○○自身亦涉犯此案(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難認其有何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而使己身另外涉犯偽證罪嫌之動機及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乙○○其前開帳戶資料經證人黃○○交付予張晏宸等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天○○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乙○○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092、4131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3、9817、1432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由證人黃○○交予張晏宸使用,張晏宸復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乙○○經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黃政揚、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證據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酉○○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暱稱「張璇璇」透過SAYHI交友軟體與酉○○認識後,以LINE暱稱「張」向酉○○佯稱:可於「嘉寶祿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酉○○於110年5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5至39頁)。②轉帳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7至68頁)。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9、86頁)。⑤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申○○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申○○認識後,以LINE暱稱「Max 潘博 」向申○○佯稱:網路賭場「澳門威尼斯人」網站存在系統漏洞,可藉由漏洞操作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申○○於110年5月26日11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41至4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61、75頁)。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卷第99頁)。④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05至107頁)。⑤通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09至111頁)。⑥「澳門威尼斯人」網頁資料擷圖(偵二卷第119頁)。⑦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 劉國慶 」透過臉書與未○○認識後,以LINE暱稱「慶」向未○○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未○○於110年5月27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止,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5至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1至32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5至37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93至135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43頁)。⑥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至28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4)天○○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27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天○○認識後,以LINE暱稱「心中所想」向天○○佯稱:可於「九洲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天○○於110年5月25日12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61至70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四卷第83至8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91至95頁)。④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33頁)。⑤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97頁)。⑥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1頁)。天○○於110年5月27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天○○於110年6月8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5,000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5(起訴書附表編號5)子○○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航」向子○○佯稱:可於「蘭頓基金」網站進行交易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子○○於110年5月26日9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五卷第21至2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34至35頁)。③轉帳交易紀錄(偵五卷第37頁)。④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五卷第4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42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4、56頁)。⑦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7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6)午○○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暱稱「 林志東 」透過臉書軟體與午○○認識後,以LINE向午○○佯稱:其於「澳門旅遊娛樂公司」簽注之彩金中獎,需先匯入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午○○於110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45,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39至42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六卷第43、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49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55頁)。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六卷第57至60頁)。⑥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66頁)。7(起訴書附表編號7)巳○○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暱稱「周先生」透過抖音與巳○○認識後,以LINE暱稱「往後餘生」向巳○○佯稱:其於「金沙集團」簽注之大樂透中獎,需先匯入稅金及保險費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巳○○於110年5月25日10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偵七卷第21至27頁)。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七卷第47至49頁)。③網路交友資料(偵七卷第5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55至56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57至63頁)。⑥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3頁)。⑦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87頁)。巳○○於110年5月26日12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93,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起訴書附表編號8)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 黃德伟 」透過臉書與宙○○認識後,以LINE向宙○○佯稱:其為香港高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高級主管,可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宙○○於110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將35,000元、35,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被害人宙○○於警詢之指述(偵八卷第9至1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33、43頁)。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八卷第63頁)。④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68頁)。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八卷第69至72頁)。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73至75頁)。⑦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7至28頁)。9(起訴書附表編號9)庚○○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LINE暱稱「 劉國華 」向庚○○佯稱:可於「澳門新葡京」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庚○○於110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及同日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0,000元、26,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49至5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7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73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75、79頁)。⑤轉帳交易紀錄(偵九卷第89至91頁)。⑥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5至236頁)。⑦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3頁)。庚○○於110年5月27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4時許,以暱稱「 王立平 」透過臉書與己○○認識後,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香港公益彩券捐款活動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己○○於110年5月25日12時4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2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55至59頁)。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0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07至108頁)。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113至115頁)。⑤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九卷第127頁)。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卷第133至149頁)。⑦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6頁)。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辰○○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7日22時許,透過IPAIRS交友軟體與辰○○認識後,以LINE暱稱「 張智強 」向辰○○佯稱:可於「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辰○○於110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7,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1至64頁)。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5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53至154頁)。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155頁)。⑤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九卷第165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第171至175頁)。⑦「澳門威尼斯人」網頁資料擷圖(偵九卷第177至189頁)。⑧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1頁)。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壬○○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ERIC」向壬○○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彩票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壬○○於110年5月26日9時53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8,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5至66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19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193至194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197頁)。⑤永豐銀行存款憑證(偵九卷第201頁)。⑥LINE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畫面擷圖(偵九卷第203頁)。⑦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38頁)。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亥○○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以投資軟體「CWGMarkets」客服人員向亥○○佯稱:操作應用程式,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亥○○於110年5月27日10時10分分許及同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偵九卷第67至70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九卷第20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207至208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卷第209頁)。⑤對話紀錄擷圖(偵九卷第221至223頁)。⑥轉帳交易紀錄(偵九卷第223至224頁)。⑦交易軟體頁面擷圖(偵九卷第222頁)。⑧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3頁)。14(111年度偵字第86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A○○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以暱稱「 林曉剛 」透過臉書與A○○認識後,以LINE向A○○佯稱:可於「英皇娛樂」網站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A○○於110年5月25日9時4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卷第53至54頁)。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57頁)。③A○○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十卷第63至67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第69至83頁)。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十卷第85至8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89至91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第109至111、117至119頁)。⑧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卷第25頁)。⑨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卷第41頁)。A○○於110年5月27日10時2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5(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戌○○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浩」向戌○○佯稱:欲領取所中香港彩票之金額,需先支付匯費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戌○○於110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8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至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至4頁)。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1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頁)。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至22頁)。⑥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16(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地○○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21日,透過CHERS交友軟體與地○○認識後,以LINE暱稱「 楊恩雅 」向地○○佯稱:可於「永利MACAU」博奕網站下注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地○○於110年5月26日9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一卷第15至21頁)。②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34頁)。③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一卷第3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⑤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55、59頁)。⑥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49頁)。17(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王寅慈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以暱稱「目标」透過微信與王寅慈認識後,向王寅慈佯稱:可利用「新葡京」博奕網站程式漏洞,下注投資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王寅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王寅慈於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5,3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王寅慈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三卷第149至152頁)。②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161頁)。③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三卷第169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三卷第171至187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卷第193至195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三卷第205至206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十三卷第207至209頁)。⑧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99頁)。18(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辛○○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 吳俊凱 」透過臉書與辛○○認識後,以LINE向辛○○佯稱:辛○○所投資之「永利彩金公司」有中獎紅利,需先匯入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辛○○於110年5月26日12時5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00,000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四卷第41至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四卷第47至48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四卷第55至56頁)。④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偵十四卷第58頁)。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四卷第60至64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四卷第66頁)。⑦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35頁)。19(111年度偵字第5117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盧潔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暱稱「 呂萬良 」透過臉書與盧潔舲認識後,以LINE暱稱「唯一」向盧潔舲佯稱:可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之房地產獲利,需先匯入資金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假冒香港金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盧潔舲佯稱:需支付保險費方能領取獲利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盧潔舲於110年5月26日14時3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58,500元匯至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盧潔舲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二卷第113至11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23至124頁)。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二卷第131頁)。④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二卷第139至141頁)。⑤嘉里建設房地產有限公司訂購合同(偵十二卷第14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二卷第145至263頁)。⑦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84頁)。20(111年度偵字第18398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寅○○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臉書交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振偉」與寅○○聊天,自稱係港澳娛樂旅遊公司主管,可操作香港運彩賺錢,並傳送網址連結,寅○○點閱連結隨即中獎300萬元,對方佯稱需繳交各種費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寅○○於110年5月2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臨櫃轉帳60萬元匯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偵二十卷第33至3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卷第45至46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卷第49至57頁)。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存款憑證影本(偵二十卷第59至61頁)。⑤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十卷第63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十卷第89至90頁)。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9月6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101000071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69至73頁)。附表二:
1(110年度偵字第2609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玄○○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6月2日15時許,透過SOUL交友軟體與玄○○認識後,以LINE暱稱「 李強 」向玄○○佯稱:可於「永利集團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玄○○於110年6月7日13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00,000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五卷第31、3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五卷第33至34頁)。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五卷第47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五卷第55、65頁)。⑥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5頁)。2(110年度偵字第2609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甲○○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31日22時50分許,以暱稱「尋找懂我的人」透過LEMO交友軟體與甲○○認識後,以LINE向甲○○佯稱:因其公司營業額龐大,需有捐贈者以創業捐贈方式以節稅,需先匯入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甲○○於110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49,702元、248,507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六卷第71至73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六卷第77至7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六卷第81至82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六卷第83至85頁)。⑤轉帳交易紀錄(偵十六卷第95頁)。⑥網路交友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六卷第97至99頁)。⑦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帳單(偵十六卷第101頁)。⑧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43至144頁)。3(110年度偵字第2609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丙○○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暱稱「路途與你」透過CHEERS交友軟體與丙○○認識後,以LINE暱稱「風」向丙○○佯稱:其公司有一筆投資賺錢之機會,欲用丙○○之名義參加,需先匯入稅金及手續費云云,致王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丙○○於110年6月7日13時2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七卷第19至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七卷第39至40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七卷第41至43頁)。④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七卷第47至68頁)。⑤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七卷第69至70頁)。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七卷第71頁)。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十七卷第81至83頁)。⑧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36頁)。4(110年度偵字第2609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丑○○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09年3月15日,透過臉書與丑○○認識後,以LINE向丑○○佯稱:其為澳門永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博彩分公司)經理,有一組號碼會中獎,如欲領取該筆彩券獎金,需先匯入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丑○○於110年6月8日12時23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9,000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十八卷第15至18頁)。②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偵十八卷第19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八卷第21至23頁)。④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八卷第26頁)。5(110年度偵字第2609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卯○○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暱稱「幸運ing」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卯○○認識後,以LINE暱稱「家銘」向卯○○佯稱:可於「九洲國際」博奕網站進行操作獲利,需先匯入儲值款項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卯○○於110年6月7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至乙○○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十九卷第21至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九卷第35至37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九卷第39至41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九卷第59至61頁)。⑤轉帳交易紀錄(偵十九卷第83頁)。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91至97頁)。⑦網路交友資料(偵十九卷第99至103頁)。⑧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