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政一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政一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該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兩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決、八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考其規定意旨,應係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經執行完畢者,即無減刑之實益及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詹政一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犯該罪,早在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即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罪即不得再予減刑,是故,聲請人誤就該罪聲請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既經駁回在案,自無從就該罪減刑後之刑,再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此部分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