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韋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7895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864號、99年度緩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電腦鍵盤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程韋勳犯賭博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電腦設備(含螢幕及鍵盤)
1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31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告程韋勳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26日確定,並於100年7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卷可稽,上開扣案之電腦設備(含螢幕及鍵盤)1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3317號),為被告程韋勳所有,並供其上網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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