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3次竊盜,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月15日、102年7月3日、103年5月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06號、10
2年度簡字第4066號、10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猶未記取教訓,於103年5月28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42號被告邱正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8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誠品書店」內,徒手竊取書店內所陳列之地圖4份、書籍3本及筆記本1本(價值共新臺幣3018元)等物品得手,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上開物品觸動警報器,店員 陳世倫 察覺有異趨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邱正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世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
(四)監視設備影像畫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瑤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