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鈞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起訴書誤載為無照明,應予更正)、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在行經上開路段302號前時,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起步,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規定,逕行由西向東橫越道路之行人 徐運寶 ,因而發生碰撞,致徐運寶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併軸索傷害、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徐運寶經治療後,仍有右側上下肢無力、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而已達嚴重減損語能、2肢之重傷害。吳文鈞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運寶配偶 徐許榮妹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文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311號函暨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0日室覆字第104305310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50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4月18日桃醫醫字第1041912657號函、華揚醫院105年6月8日華揚醫字第105009
4號函及後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13日桃醫新醫字第105190521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1日長庚桃院法字第0047號函及後附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8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9809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與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17、19至31、43至45、50頁;本院卷一第28至30、47至76頁;本院卷二第1至159頁;本院卷三第1至184頁、本院卷四第1至168頁;本院卷五第3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7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路段行走之行人徐運寶,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31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0日室覆字第104305310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頁)。至徐運寶雖有「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徐運寶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至於前揭鑑定意見雖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被告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徐運寶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違規過失情事。惟本案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是在已經通過設有號誌之同路段與興峰巷交岔路口,進入與行人穿越道距離約85公尺之直行道路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8月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頁),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134條第6款關於「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交岔路口及穿越道路規定並非相符,自難認有該等違規等過失情事,附此說明。
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徐運寶在上開車禍發生並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瀰漫性腦神經損傷併軸索傷害、外傷性腦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雖經治療,仍有右側上下肢無力、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未來痊癒可能性極低乙節,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50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11日長庚桃院法字第0047號函及後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頁)。
基此,足徵徐運寶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經相當診治,但語能及右側上、下肢之功能已嚴重減損且難以回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徐運寶可謂已達重傷之程度無訛。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徐運寶受有上開所載重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本院卷五第35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徐運寶發生碰撞,致徐運寶受有上揭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徐運寶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