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銘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貳玖點陸肆公克,包裝重貳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說明書壹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馬永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科偉 」(或 趙克偉 )之成年男子(下稱「趙科偉」)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大樓內某夜店,向馬永銘提議由「趙科偉」負責將夾藏第二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之國際包裹,從美國以USPS美國郵局國際快遞運輸來臺,待郵包運抵國內後,再由馬永銘負責領取該大麻國際郵包,並將之交予「趙科偉」,馬永銘應允後,遂與「趙科偉」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為規避遭查緝風險,由「趙科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郵包上以「LeeFuxing」(即 李復興 )為收件人,並填載馬永銘居處旁無人居住之「Taipei,no.16,Lane423,LaneZhuangXinyiKingRoadDistrict4/HRoom」(即臺北市○○區○○路○○○巷○○號H室)為收件地址,並以不知情之 吳宗憲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領件連絡電話,供國內郵局人員得以此門號電話與馬永銘聯繫領取大麻郵包之用,再將填寫有上開資訊之USPS郵寄資料翻拍照片傳送至馬永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等迂迴方式企圖規避查緝。俟於105年6月15日,該夾藏大麻煙草之包裹1件(包裹編號:LZ000000000US,於105年6月間某日由署名「 陳佳 」為寄件人,自美國以國際郵包紙箱為外包裝,內有大麻煙草1包)利用不知情國際貨運郵局人員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下午3時至同日晚間7時,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該包裹內容物為大麻(驗前淨重229.84公克,驗餘淨重為229.64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郵局等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50分,按址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投遞上開包裹,於馬永銘簽收領取該包裹後遭當場查獲,並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G室搜索扣得上開領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說明書1份,及馬永銘聯絡運輸大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
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31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第29頁背面-31頁)核與證人 周陳秀麗 、吳宗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87頁、第123-12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6月15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0458號函、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包裹郵寄資料影本1份、USPS郵寄資料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1紙(上有被告署名「 李馬 」之簽收字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扣案物品及郵寄信件照片共5張、信件簽收紀錄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1頁、第15-17頁、21-24頁、28-31頁),及上開大麻煙草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煙草檢體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
253公克,驗前淨重229.84公克(驗餘淨重為229.64公克,空包裝重23.6公克),有該局105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馬永銘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永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復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即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本件扣案大麻已自美國以快遞郵寄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並為被告馬永銘所簽收,故核被告馬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在美國交寄郵包之人,既由「趙科偉」經由被告馬永銘取得寄送地址及收取郵包任務,而交寄郵包之人則依「趙科偉」之通知,將扣案大麻裝箱並按址寄送予被告馬永銘,足證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將大麻毒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馬永銘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並為政府管制不
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與他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郵局人員運輸大麻,及於租屋處收寄大麻,又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1包(淨重達229.84公克,驗餘淨重229.64公克),數量非寡,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及被告馬永銘犯後態度良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馬永銘之前並無犯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及供相關毒品犯罪(施用、持有除外)所用之物品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9條之規定,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馬永銘共同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
前淨重229.84公克,驗餘淨重229.64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析耗盡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說明書
1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等物,係供其為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係在被告家中查獲,並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有用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情,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