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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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義
游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義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素真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延長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輝義與 游素貞 為 圖渠 等施工之方便,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4日11時許,由張輝義自宜蘭縣○○鄉○○路○○○號旁空地翻牆進入該地車庫後,將自備之延長線插入該處插座,以此方式竊得該處電力使用。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屋主 林鈺 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游素貞所有供其等竊取電源使用之延長線1條,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輝義、游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鈺原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前開車庫內行竊電能,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無訛。核被告張輝義、游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3條之毀越牆垣犯竊盜電能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求一己之便,恣意竊用他人電能,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林鈺原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賠償,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延長線1條,係被告游素真所有,且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罰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私自接竊電之舉,迄至為警查獲為止,前後歷時甚短,所竊電能,為建造房屋時點亮燈泡及水泥攪拌機所用,所竊得電能之價值尚屬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