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44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重利對象僅有1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由被害人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紙,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害人清償借款後,仍可取回;且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於民法保障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9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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