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四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九四三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六九、九四三元,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二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扣除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均廢棄。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再審原告及家人係以舉債方式向鴻源公司購得香港鴻瑞公司資金憑證一三四股,每股十五萬元,共計二千零十萬元。嗣鴻源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卻未進行合法破產程序,並逕行改依清算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兼任清算人,以超低價拍售破產財團資產,其中並涉及內線交易,造成全體債權人鉅額損失。再審原告一家亦為受災戶之一,所購得憑證血本無歸,又無力清償龐大債務,是再審原告及家人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已遭受嚴重威脅。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上開損失非屬天災戰禍為由,否准認列為財產交易損失,然社會變遷快速,法律條文有限,上開人為災禍當較天災戰禍為甚,法律未將之列為應予免稅或扣除之項目,並因此對於深處災禍之人民課稅,自屬一大漏洞,法院即應本諸倫理綱常之基本原則,作成免予補稅之判決。為此,爰提出破產債權登記申報統計表、破產分配入帳存簿、破產財團全部不動產表(鴻源機構現有不動產清表)、損失統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中國時報剪報影本等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投資鴻源機構資金憑證,因公司宣告破產所發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四前段、第三目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台財稅第三四四四○號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並無新理由,所訴殊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書聲明欄雖未記載廢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惟已表明不服該裁定而提起再審之意旨,其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顯有請求經再審之訴廢棄該裁定,爰將該部分請求列為再審原告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提出破產債權登記申報統計表、破產分配入帳存簿、破產財團全部不動產表(鴻源機構現有不動產清表)、損失統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中國時報剪報等影本,作為其因鴻源公司破產而遭受鉅額損失之證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破產債權登記申報統計表、破產分配入帳存簿、損失統計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等影本,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此有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及補充起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可稽(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卷第十八至二○、七四頁),並非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此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十一號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原告(指再審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一三四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該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是原審判決既係以再審原告因鴻源公司破產而生之投資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項目,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既係用以證明其因鴻源公司破產而遭受鉅額損失,原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其上所載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而原審判決日係九十四年七月廿二日,此證物當非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本無所謂發現,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破產財團全部不動產表(鴻源機構現有不動產清表),為再審原告於原事實審程序中未提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惟該證物縱使能證明再審原告投資鴻源公司,因該公司破產,而致其產生投資損失,然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項目,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第四庭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陳鼎鈞